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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 月8 日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民國113 年8 月3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24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8 日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認罪,然其與共犯蔡辰澤陳述分工情形,及各自分擔之內容尚有歧異,亦與其他共犯所述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仍有待釐清調查之必要,即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其他替代手段替代羈押,為利後續審理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8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其涉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關於案件分工分擔等經過情形,供詞或避重就輕,核與共犯、證人與客觀卷證內容等尚有不一之處,為利本件將來之調查、真實之發現,及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是羈押被告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從以具保等處分替代;
縱被告之母念子心切,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仍可至看守所行律見時互稍轉達家人關心訊息。
從而,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3 年8 月8 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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