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8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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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科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科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科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賴科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289、129
0、1291、1415、1
72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

113年度嘉簡字第4
15號
判決日期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5

113年度嘉簡字第4
15號
判決日期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備           註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4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7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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