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9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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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崇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50日。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美珍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6日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51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2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7月2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3號
②1、2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3號
②1、2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43號
②3、4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51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943號
②3、4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71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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