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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智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周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8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74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3
2號
(聲請書漏載113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
8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
19號
判決日期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
8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
19號
判決日期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63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3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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