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71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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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江定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定達(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27號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到案,聲明異議人到場表示:⑴罹患癲癇疾病,需藥物控制;

⑵需照顧90幾歲之祖母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酒駕犯罪經查獲超過3次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命於113年7月25日(復延長至同年8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102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參考標準;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修正102年標準,以111年標準作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酒駕案件,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

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㈠本案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後:⒈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到案,並備註「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⒉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到案表示:⑴頭部開刀,前因車禍罹患癲癇疾病,需藥物控制;

⑵需照顧90幾歲之祖母等語,請求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⒊執行檢察官113年7月8日依聲明異議人上開陳述,審核後認為聲明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本件第五犯),且聲明異議人所提意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等情,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

又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不予易刑處分,有嘉義地檢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

⒋執行檢察官分別以113年7月8日、同年8月7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至本署陳述意見,經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請於113年7月25日、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分別於同年7月10日、8月8日由聲明異議人收受。

⒌綜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指揮命令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⒈105年間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106年間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108年間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110年間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110年12月21日罰金一次繳清、111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本案113年4月1日因飲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6月。

⒍聲明異議人確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三犯以上,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聲明異議人自陳身罹患癲癇,需藥物控制等語,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為憑,然聲明異議人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況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

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聲明異議人所罹患癲癇疾病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亦不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復稱其與父母、祖母同住,祖母患有高血壓慢性病、痛風、骨頭疼痛、輕微失智等疾病,須每兩周陪同祖母須看診拿藥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資料,聲明異議人之祖母尚與其子女(即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同住,並非除聲明異議人之外無人照顧之情形,則其祖母是否僅可由聲明異議人一力獨自陪伴前往就醫猶未可知,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倘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

故聲明異議人縱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有何不當。

㈤至於聲明異議人自陳本案僅飲用啤酒1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已參加酒癮治療,並無酒精戒斷症狀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依其犯罪歷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卻仍恣意飲酒後駕車,事後再以上開事由據為易刑處分之聲請,顯見聲明異議人心存僥倖,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欲以易刑處分了事之心態,益足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已屬第五犯,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聲明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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