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4罪名欄「違反電信法」應更正為「竊盜」,編號13、14備註欄「2956」應更正為「956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7 至8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編號13至14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以及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竊盜、偽造文書和違反電信法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127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