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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守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各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0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71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陳韋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罪 名
詐欺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78、1479、304
7、3048、3049、305
0、3051、3052、315
8、5250、4648、524
6、5738號、臺南地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
偵字第414號
(續上頁)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檢112年度偵字第999
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
13號
判決日期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8
0、87、160、19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
13號
判決日期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7號
⑵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0、87、160、19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960號
⑵編號9至10,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51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
偵字第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
13號
判決日期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
13號
判決日期113年7月30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960號
(續上頁)
⑵編號9至10,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51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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