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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羅煜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煜凱(下稱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及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即附表一,下稱甲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附表二,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共計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然受刑人所犯甲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9年2月4日,而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若以甲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與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依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法院裁定以下限之有期徒刑2年6月為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與受刑人目前執行之總刑期相差達3年(受刑人誤載為2年)。
故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有違背法令、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執行不當,且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刑度。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而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是指於特殊個案,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就甲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復依受刑人請求,就甲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正本1件及受刑人羅煜凱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甲案附表一所示各罪係經受刑人請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難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㈡本件受刑人固主張本件檢察官未就甲案附表一編號3、4之罪與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
惟甲案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乙案即本院108年訴字第811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甲案、乙案均已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之情形,又受刑人乃因自身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甲案附表一編號3、4之罪與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並未因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致刑期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無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因而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如欲與甲案附表一編號3、4之罪併合處罰,其犯罪日期均須在甲案相關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甲案附表一編號1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108年6月21日之前,然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3日至108年8月5日、000年0月下旬至108年8月11日,均在定應執行刑基準日108年6月21日之後,乃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是本件檢察官未就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與甲案附表一編號3至4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執行指揮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不論依刑法第50條或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受刑人得自行擬定或建構併合處罰範圍基準日之「客製化」依據,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或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請求另依其恣意認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且得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人(即聲請權人)為檢察官,餘者均須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要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件確定之甲案、乙案均合於法令,且整體以觀,無必須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始不過度評價之例外情形,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及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指揮書起迄期間:112年2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
乙案之執行指揮書起迄期間:116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其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與法院確定裁定及判決相符,要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接續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之立法保留,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是本件檢察官就確定之甲案、乙案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一:甲案
編
號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二:乙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9日
107年07月15日
107年05月25日至
107年05月29日
107年07月21日至
107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52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5548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26、5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666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
3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判決
日期
108年05月24日
108年06月25日
108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666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78
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6月21日
108年07月23日
109年02月04日
備
註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108年08月03日至
108年08月05日
000年00月下旬至
108年08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11號
(續上頁)
確定
日期
110年05月11日
備
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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