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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4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均非相同,編號1、2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差異性甚高;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李皓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罪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之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罪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日期111年9月1日
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
23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訴)機關
年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
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78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78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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