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詠傑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詠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詠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3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附表編號2至3既曾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僅新增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4月以上,7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1
罪
名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
日
111年12月21日2時
許
111年12月21日2時
15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644號、第
8234號、第8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644號、第
8234號、第82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
47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
4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
47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
4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無
編號2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