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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未於本院所定庭期遵期到庭,係因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之住處,常有不明人士前往該址鬧事、砸車、破壞鐵門,被告甚至在外遭攔堵毆打,故被告實際上已很少住在中和之住處,致收受信件不易,容易漏收相關信件,本次亦係因漏收本院之開庭通知書,始未到院開庭,並非故意不到庭。
又被告尚有其他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於另案均有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本案係與父親主動前往警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時,始知悉自己已遭本院發布通緝,若被告確有逃亡或規避刑事審判之行為,自無可能還主動前往警局領取寄存送達之信件。
又被告所涉搶奪等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已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進行審判程序,相關事證及證據調查業已完備,被告自無串供、滅證之可能,是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為此依法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1至41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暨聲請具保停押狀(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14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搶奪等案件)。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而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強奪犯行,惟依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被害人陳政賢、證人劉○○、李東城之證述,及行車軌跡暨車牌辨識系統一覽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Google Map說明圖、案發現場及五金行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已有畏罪逃亡之情,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日後若為規避刑責,亦可能與證人勾串,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較之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保全相關證據,而使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搶奪等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搶奪等案件之準備程序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然否認其被訴與少年曾○○共同搶奪銀樓未果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歷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賢(金裕成銀樓負責人)、證人即協助追捕同案被告曾○○之路人劉○○、證人即○○五金行負責人李○○、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之監護人劉○○之證述,及前揭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暨車輛行駛軌跡等客觀書證、物證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關於羈押原因之審酌部分,被告於另案搶奪等案件固於本院合法通知後,曾遵期到院參與調解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應訊,惟其後於該案113年6月6日審理時,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細觀另案搶奪等案件卷附之送達證
書,本院另案上開審理期日之庭期通知,已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戶籍地址及其於準備程序時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地址均為送達,並均自113年5月17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訴64卷〉第75、77頁),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此與本院另案歷次通知被告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之流程無異,惟被告該次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獲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員警按前揭2址均拘提被告無著之結果,迄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時,當場為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並解送至本院歸案。
而被告無論於該日為警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時,均稱其自113年4月份開始,即因工作而住在苗栗(見本院訴64卷第163、194頁),惟被告不僅未於113年5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時陳明此事,尚且當庭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列為指定送達處所,嗣亦未曾主動向本院陳報其送達地址可能因工作而須變更乙情,是本院對其前揭戶籍地址及指定送達地址送達審理期日通知,自無何違誤可言。
又依被告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稱其係主動前往警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始悉自己已遭發布通緝(見本院聲字卷第6頁),足見其確實可在其戶籍地址或指定送達地址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領取本院送達之司法文書,尚無何窒礙之處,則其事後空言泛稱因遭不詳人士在外攔阻毆打,致實際上已很少居住在中和住所,難以收信云云,不僅未陳明究竟是很少居住在「哪一個」中和住所,可信度已然高度存疑,且其既怠於主動陳報上情或聲請變更指定送達地址,即應自行承擔無法及時收受送達司法文書之風險。
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均有如期到庭乙事,與其本案實際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顯然無涉,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歸案,且對於另案涉嫌之犯罪情節猶有部分否認之情,堪認其不無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與同案被告曾○○共同策劃及分工實施搶奪銀樓之犯行,且對於案情之交待,包含前置各項準備、案發當時行蹤、案發後是否向證人劉○○表示將以以同案被告曾○○之表哥身分陪同應訊等節均避重就
輕,而與同案被告曾○○及證人劉○○歷來一致之指證內容明顯有所出入,另其假冒少年家屬之身分陪同應訊,嗣並託詞少年需要款項支付和解金云云,數度訛詐證人劉○○匯
款,更嚴重悖於協助他人解決紛爭之常情,而其對於相關案情細節之供述,隨案件進程亦有前後不一情事,實不無推卸罪責之嫌。
又被告於案發後假冒為同案被告曾○○表哥之身分陪同應訊之舉,實際上已造成同案被告曾○○於第一次警詢當下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而選擇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迄返家與家人討論後,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坦述真實案發經過,惟其後仍因忌憚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與證人劉○○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迭次請求本院行隔離訊問(見本院訴64卷第96至97、235頁),由此益徵被告就涉案情節之解釋確實具有支配、干涉之地位,甚至不能排除被告日後設法聯繫、接觸,進而施壓相關證人之高度可能性。
考量被告供述內容與卷存證據資料既生齟齬,且關於被告涉案之重要情節尚待同案被告曾○○及證人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方可相互勾稽比對,進而釐清案情,是即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減免其罪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至另案搶奪等案件固已訂於113年8月21日行審判程序,預計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然此與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當下是否存有羈押原因乙節之判斷要屬二事,本院亦僅能就原羈押處分於作成時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進行審查,是另案後續之訴訟進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對於羈押原因存在之認定甚明。
㈣再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嚴重,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另案搶奪等案件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尚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故認對被告維持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於書狀內所述目前因細菌感染疾病,需定期服藥治療,若未及時治療,恐致健康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既與原羈押處分之適法及適當性審查無涉,且已由本院另案搶奪等案件之承辦股另行分案處理,自非本件應予考量之範疇,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另案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根據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作成原羈押處分,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各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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