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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信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信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傷害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3月16日 | 113年1月14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號、第990號、第4799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彰化地方法院 | 本院 |
案號 |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 |
判決 日期 | 113年1月12日 | 113年6月2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彰化地方法院 | 本院 |
案號 |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113年4月9日 | 113年7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否 | 是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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