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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黃秋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29日9時40分至同日10時55分對黃秋蓉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與同房收容人爭執,糾正不予理會,擾亂秩序,認被告有暴行、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於113年8月29日9時4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10時55分終止被告施用戒具,未逾4小時,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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