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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進華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立銘誹謗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進華(下稱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終結,惟被告近日又向聲請人追討新臺幣50萬元之借款,當時已協議免除聲請人對被告之債務為條件,聲請人始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為釐清當時和解條件,故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於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並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且告訴人亦非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9號案件之告訴人,但其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或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且該案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判決,全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後已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故已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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