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8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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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4次犯罪時間,前3罪均在民國110年4至7月間、第4罪在000年00月間,且4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均涉及施用詐術,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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