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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13年度執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從傑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1日 112年12月0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8日 113年01月10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8號。
2.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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