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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出境出海之裁定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發佈通緝,被告嗣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又經通緝到案,且長久居住於大陸地區,又被告自陳在大陸有事業,有出境之需求,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仍需進一步就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進行調查,且未辯論終結,被告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
且被告自陳長期於大陸公司任職,又被告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112年12月14日方入境台灣,此外僅108年間被告即有3次出入境大陸地區之記錄,此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大陸地區長期停留,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
另參以本件聲請意旨僅抽象略稱被告需出境簽約,及由被告所稱之大陸沐淼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擔保切結書,表示需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本人親自簽約等語,並無具體敘明如不出境簽約將產生何等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因果利害所在,且觀諸被告所陳中國企業拜訪日程,被告僅為會議組織者,並非受邀者,且被告職稱為「台灣代表李冠億經理」與上揭擔保切結書內容相異,而該日程表中亦未見任何簽約之行程,亦未明確表彰該日程為何迫切需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席,而具不可替代性之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出境之急迫性、必要性。
再衡之被告於偵查中已係經通緝到案,於起訴後復又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紀錄,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告即毫無滯留境外不歸,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基此,審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
(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犯將如期到庭,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則其雖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並不影響其在我國領土範圍內繼續工作及生活之權利。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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