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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黃雅羚當時是受到警方的誘導才會認罪,我也只是在沒有禁見時,單純跟家人分享討論案情,我先生後來就音訊全無,連法扶律師都沒有幫我申請好,怎麼可能幫我勾串證人。
我跟先生說的黑輪,是說我睡不好眼睛黑輪,不是在講證人。
我很想念女兒,也擔心她的安危,希望能夠解除禁見、通信、授受物件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販賣毒品犯行。
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接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數位鑑識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10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
被告就其所涉犯行,供述反覆,且於羈押期間,與其夫多次討論案情,要求與本案證人串證,證人亦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為羈押被告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羈押,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在起訴書附表所示的時間來找我,但都不是為了毒品等語。
然被告所涉犯罪,已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其涉嫌確屬重大。
而觀諸被告歷次偵查中供述內容,初始坦承全部犯行,爭執部分細節;
後又改口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及轉讓毒品犯行仍坦承;
最終全盤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況且,依被告於看守所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其配偶江昆鴻多次前往接見,雙方於接見過程多次談論本案案情,及被告要求江昆鴻與本案證人聯繫、指示證人配合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江昆鴻交談內容提及「現在是差在OO的朋友,說我有賣2000,我說我何時有賣他,我說他每次來都拿水果來給我吃找我泡茶,監視器可以佐證,佐證他的手有提水果」等語,後證人於偵查中即改口稱「我每次去他家都帶水果去」等語。
被告又稱「我只有承認082(音譯,下同)那條」、「082你有找到嗎」、「再來OO他朋友,你一定要去找他,這個一定要去處理...因為我在想這兩天就會去調他,因為他會再調那些人再問一次,還有OOO,我也全都翻說我是請他的」、「現在全部都有翻對不對,現在就差在那個貨車嘛」、「我的貨車還沒修好,是不是,修好了嗎?我的貨車你要幫我修好啊,不然我出去要怎麼開」、「現在就卡在我的貨車,其他都...還有我的眼睛黑輪...我也有叫人那個了,我姐姐它們都....都有OK了,現在就是差在我那台貨車修理不好」、「我也知道你很不想要欠人人情,但是只有找...那個而已,你有辦法找到他嗎」、「啊那個貨車有好嗎(江昆鴻答:你娘機掰咧,死了的樣子)」、「有修理嗎?(江昆鴻答:壞了啦,找不到零件)」、「沒關係,那條我開庭時有承認,但是其他沒有(江昆鴻答:你就說你也沒拿錢就好了)」、「只有那條會減刑,因為自白」等語。
顯然係與江昆鴻討論答辯內容,並指示江昆鴻與證人接觸、「處理」證人,且由上開內容亦可知,確實有部分證人依照被告之辯解內容改變證詞。
足見單純羈押,而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顯然無法阻止被告串證。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行使及公共利益,認僅以羈押,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利用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
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程序等之順利進行,故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是以,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諭知自113年1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尚無違比例原則。
三、綜上,原審受命法官諭知羈押時,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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