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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4日 112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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