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9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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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陳裕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裕豊(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獲超過3次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61歲,身體因腰椎狹窄、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於醫院接受治療,醫院評估藥物治療不佳的話建議手術治療,目前雖已服用藥物,然持續疼痛不已,根本無法配合監所作息,故請酌量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准予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免入監執行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1.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7日到案,並備註「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2.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16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書狀陳明:「因身體病理因素需定期回診治療及復健,懇請法官給予通融改易科罰金本人承諾不再犯酒駕之規範並導正自身錯誤之行為及觀念」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審核後認為聲明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四犯),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月23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三次,業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於同月24日由聲明異議人收受。

4.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2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要求受刑人入監服刑,實質上已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1.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於000年0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3.於000年0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4.聲明異議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再為本件犯行,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聲明異議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曾於112年8月29日起陸續至醫院門診治療,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手術治療,但上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況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

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而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已屬第四犯,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求聲明異議人須入監執行,其裁量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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