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9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10日、14日,且3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地點、手段均相同;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4千元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罰金刑,僅3罪,且其中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