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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登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登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登欽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85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851號函暨112 年11月2 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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