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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
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
3.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4.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39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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