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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月、4年8月,受刑人於108年3月28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79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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