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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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