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保,3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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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民國109年5月10日至113年3月28日)僅出席3次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6617號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關該縣113年第4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即評估受處分人恐有再犯之虞,聲請強制治療)。

是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本件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按:㈠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定有明文。

㈢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本院受理本案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前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經嘉義縣政府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僅出席3次,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4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決其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各處有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

然其仍未依規定出席,嗣嘉義縣政府於113年4月12日召開113年度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持續缺席,且已裁罰多次,仍未依規定出席處遇,再犯風險中高,建議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6617號函、受處分人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衛生局113年度第4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前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犯罪防治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出監後長達4年期間,僅3次出席處遇,顯有刻意迴避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情形,且經評估其再犯危險已達中高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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