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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阮錦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錦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7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119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1191號函暨113 年5月2 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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