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保,5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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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義雄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義雄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固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708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然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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