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文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文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文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受刑人於109年9月28日入監服刑(含羈押折抵)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645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劉佳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