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保,6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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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必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必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必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6年11月,在監執行中,於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71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共計16年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7111號函暨113年5月29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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