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保,6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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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以上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7090號函暨113年5月29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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