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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鄭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111年度易字第66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拘役10日確定。
惟查:㈠被告於其所涉贓物案件所述買受該機車之過程、緣由,與温志遠為被告所涉案件作證之供述相符,温志遠於該案件中更證稱:伊收到機車後,有問莊基福為何沒有行車執照,莊基福叫伊寄身分證過去,其要辦理過戶、強制險,但伊一直沒有收到行車執照,但有將身分證寄還給伊,伊如果知道是贓車也不會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44頁),以温志遠於該案另具體證述事後有寄送證件供證人莊基福辦理過戶之情節亦非全無查證之可能,是温志遠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並非無可置疑。
㈡又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上開機車既是證人莊基福購買、使用後轉贈給温志遠,再由温志遠轉售給被告,證人莊基福轉贈該機車給温志遠是處分自己之物而為有權處分之法律行為,嗣温志遠將該機車轉售給被告,自屬出售自己有權處分之物。
㈢從而,被告向温志遠於購買該輛機車,自難認其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該機車於客觀上具有贓物之性質,故無從構成故買贓物罪。
則被告遭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之案件存在前揭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
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鄭瑞隆明知温致遠(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某「中油加油站」附近,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莊奇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1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巷附近遭竊)來路不明且售價遠低於市價,應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當場以4000元買受上開機車,供自己騎乘使用。
鄭瑞隆嗣於111年8月3日16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經警攔檢並發覺上開機車經通報失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莊奇橙)。」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中,證人温志遠於本案11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收到機車後,有問莊基福為何沒有行車執照,莊基福叫伊寄身分證過去,其要辦理過戶、強制險,但伊一直沒有收到行車執照,但有將身分證寄還給伊,伊如果知道是贓車也不會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44頁),而證人温志遠上開證述之實質上證據價值,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又温志遠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判決認定係温志遠收受贓物後再出售予鄭瑞隆而判處温志遠罰金新臺幣1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莊基福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竊盜案件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伊曾經給温志遠1輛機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該車輛是伊於6、7年前向機車行用伊哥哥莊奇橙的證件購買,所以莊奇橙都將機車給伊使用,後來伊才給温志遠,莊奇橙是因為收到紅單,要伊聯繫温志遠處理紅單,但伊聯絡不到温志遠,所以莊奇橙才去報遺失等語(見112年度簡上第61號卷第13頁),及證人莊奇橙於上開竊盜案件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173-BAB號機車是伊弟弟莊基福用伊名字購買,買來之後都是莊基福在使用,伊知道莊基福把機車給他人使用,伊有提醒要去過戶,後來伊收到違規通知而知道機車沒過戶,莊基福說找不到朋友,伊只好去報遺失,機車並不是被偷等語(見112年度簡上第61號卷第17頁),證人莊基福、莊奇橙上開證述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出現,原審並未審酌、評價過此等證據資料,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再依前揭新事證交互比對卷內卷證內容,實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認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證據之確實性。
準此,前開事證核屬受判決人於上述故買贓物案件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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