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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游杰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588號所為否准游杰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2次酒後駕車時點皆係於民國106年間並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2月26日受刑之宣告,本案發生時點與此2案件相隔近6年之久,與前2案執行完畢時間之107年12月10日亦相距約4年9月,是於此期間受刑人皆未再有酒後駕車之情下,易科罰金是否如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所認對受刑人毫無矯正之效,並非無疑;
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期日約4年9月,幾近達到累犯所訂期限,執行檢察官卻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勞動要點)規定,以本件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忽略具體評估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相較於前案而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所可能帶來之矯正效果,以及審酌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僅相差3個月期間,此短暫期間對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有認定上之實質差異,逕以受刑人為累犯而命其入監服刑,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情;
受刑人母親已高齡84歲,為中低收入戶且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要他人隨身照護,受刑人則因年近60歲牙齒脫落而咀嚼困難且為家中獨子,倘逕入監服刑除可能危及母親最基本之生活照護需求外,亦將造成監獄及社會因受刑人及母親生活問題而有所負擔,此執行方式所衍生種種後果實有礙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於112年9月2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檢察官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提出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受刑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⒉本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另審查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11月28日以嘉檢松三112執3588字第1129035846號函知受刑人「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此函文業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送達受刑人本人親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另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下稱第1案)、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8號(下稱第2案)、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下稱第3案),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與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四、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將原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自屬當然。
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行為時分別係106年9月27日及106年9月17日,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8號及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距本案行為時之112年9月2日已近6年,更遑論第1案之犯行已有20年,顯然均已經過相當長之期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則受刑人經前揭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矯正效果,實非無探究餘地。
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以受刑人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及本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為由,顯未具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並就何以受刑人於已近6年未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情況下,僅因其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即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有未盡說理義務而具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易服勞動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受刑人雖符合酒後駕車3犯以上之情形,惟就第1案係處拘役40日,與第2案、第3案均非屬累犯,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核與前開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顯有不符,難認符合易服勞動要點之事由,況檢察官亦未說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同有未盡說理義務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附此敘明。
六、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588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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