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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家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執行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家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家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我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才導致法院分開審判,對我的權益難謂無影響,且我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強制工作,我強制工作時間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10日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宣告違憲為止,該強制工作期間未算入刑期亦不能折抵刑期,且強制工作處所之管理規範與一般監獄並無不同,應於定執行刑時納入考量」等語之意見、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保護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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