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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以被告黃○○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等情,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卷第14頁)。
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113年度聲自第1號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戳),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早上1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介紹房子讓你賺,你卻在那給我養女人,最好叫她趕快給我搬走,不然那天我神經線掉了,她就知道了」、「那我就先處理你的萱嘍」等訊息予林○○,經林○○轉知聲請人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清晨0時41分許,攜帶1盒雞蛋及1袋雞蛋(數量不詳),至嘉義市○區○○路00巷0號3樓聲請人租屋處大門前丟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10時9分許所傳之訊息係恐嚇用語,對象亦清楚載明係針對聲請人,屬惡害通知,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應成立恐嚇罪。
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清晨0時41分許,至聲請人前開租屋處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亦屬惡害通知。
是被告前開兩次恐嚇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被告有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林○○,經證人轉知聲請人,被告並於前開時間至聲請人租屋處丟擲雞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之指訴、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租屋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租屋處大門外照片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屬實。
然查,「最好叫她趕快給我搬走」、「我神經線掉了,她就知道了」、「我就先處理你的萱」於客觀上尚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將欲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加害手段之話語,且根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他(指聲請人)先介入我與林○○的感情,且他也知道我們的關係,導致林○○對我跟他的小孩棄之不理」,可知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和證人有感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上開訊息係因被告與證人正在口角過程中所發生,故實難排除被告為了洩憤而為此些言論,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之存在。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是傳訊息給林○○,不是告訴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林○○是我女兒的父親,我是要林○○對我女兒負責,要林○○不要在外面養女人。
是林○○跟我說告訴人沒有住在那邊,我不是要針對告訴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拿雞蛋去砸,我沒有要恐嚇任何人等語(見8978號偵卷第22頁)。
復由被告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清楚查知,被告係與林○○間有所齟齬,被告先稱「我介紹房子讓你賺,你卻在那裡養女人,最好叫她趕快給我搬走,不然那天我神經線掉了,他就知道了」、「那我就先處理你的萱嘍」等語,林○○再回以:「他早就搬去雲林了,你可以去找」、「違反社會道德,設計別人的小孩母親,這種事情,人家不會幫助這種垃圾,違反社會道德」;
被告則以「你叫你的萱快躲好,還有你自己要多保重」、「茹什麼時候回來呢」、「你為什麼在茹面前道說我的不是」等語(見8978號偵卷第31至32頁),顯然被告本即係與證人林○○因感情糾紛而有所不滿,遂有上揭聊天紀錄,其所針對之對象,顯為證人林○○而非聲請人,是被告陳稱其沒有要針對聲請人恐嚇之意圖等語,顯然非虛,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話之對象為證人林○○,並非聲請人。
㈣再查,根據監視器畫面所記錄,被告抵達聲請人租屋處外之時間為清晨0時41分許,離開時間則為清晨0時45分許,時值深夜,四周均無行人及住戶(包含聲請人)行走,而丟擲雞蛋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已構成恐嚇犯意顯有疑義,又丟擲雞蛋客觀上亦不生具體危害於聲請人,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表示自己心生恐懼,然卻未具體指出被告可能會對她為何種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是難僅憑被告有於深夜至聲請人租屋處丟擲雞蛋,即率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客觀上已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㈤故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安罪嫌。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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