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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 (住所資料詳卷)
被 告 李○○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以被告李○○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前揭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
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聲請人所提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前揭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惟其本人具律師資格乙情,有法務部94年4月29日法檢決字第0940016173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理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明確闡釋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之旨,本諸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無強令聲請人另行委任律師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曾自88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受聘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立○○大學任教,聲請人則於89年至95年間,為該校法律研究所之在校學生,並擔任被告之學術助理。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89年至93年間,以支付鐘點費為由,委由聲請人代其教授該校大學部之憲法、行政秩序之警察任務法等課程,並評閱學生之考試成績。
詎聲請人代被告教授2堂課後,被告始終未支付鐘點費,聲請人始知受騙,而被告則因此詐得毋庸親自授課即可賺取鐘點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處分書意旨,係認被告之詐欺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有爭議的是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但是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強制險,被告怠於投保有雇主投保單位罰則的責任,所以詐欺行為尚未終了,因此檢察官應該提起公訴,然而程序上聲請人已提起自訴,所以檢察官應該協助擔當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113年度聲議字第222號偵查卷宗,及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5月30日修正,103年6月18日施行;
另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至刑法第83條規定部分,則於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另於108年12月6日再次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前開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茲就與被告本件行為相關之新、舊法規定比較說明如下:⒈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修正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⒉追訴權時效部分:⑴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因上開2次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⑶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利益),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利益)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
而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於89年至93年間,我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被告請我幫忙教授2堂憲法課程及評閱考卷,並稱會請人匯鐘點費給我,但我授完課後,被告卻始終未支付鐘點費等語(見他2116卷第33至37頁),是依聲請人所陳,被告本件係以訛稱將支付鐘點費之方式,騙取聲請人代為教授大學部2堂課程及評核學生考試成績,待聲請人完成受託事項後,卻遲不依約支付鐘點費,而坐享不用付出勞力即賺取鐘點費之不法利益,而無論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當庭證述之內容,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實施聲請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行為之時間,僅泛稱案發時間介於89年至93年間,是由此應推論被告至遲於93年12月31日已經由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代被告授課及評核學生考卷,進而坐領鐘點費收入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其行為至遲於93年12月31日即已既遂。
又以被告涉嫌詐欺得利之最後行為時點93年12月31日為準,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3年12月30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嘉義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見他2116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再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
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固稱全民健康保險依規範保護理論,係強制險,其於服役期間曾被送往澄清醫院,再被關入精神病院,故不知自己已淪為二代健保之人頭戶,而關於僱主投保責任,衛生福利部設有罰則規定,故被告怠於投保,其詐欺犯行時間應尚未終了,且被告於100年間尚有邀請聲請人參與國立○○大學舉辦之司法與人權研討會,則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亦未明瞭云云。
惟查,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若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其行為終了時點為何,暨該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此與經由保護規範理論界定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乙節,全然無涉,且全民健康保險是否為強制險、聲請人是否淪為二代健保人頭戶、被告是否違反規定未盡僱主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責任,乃至於被告違反該項責任,與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獲取免親自授課即可賺取鐘點費之不法利益,而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何關聯性,亦完全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予以論述,則如何依此即論斷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目前仍在繼續中,行為尚未終了,故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另聲請人是否因病住院,或曾否受被告邀請參與學術研討會,與其是否設法申告犯罪事實,請求國家公權力及時發動偵查、追訴犯罪間又有何關係?同未見聲請人具體闡釋,則如何據此認定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是否尚在繼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或曾發生停止進行狀況?是聲請意旨徒憑上情,認定被告所涉詐欺行為尚未終了,檢察官理應依原告訴意旨內容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或於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後,協助擔當自訴云云,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違反法令規定,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有違。
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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