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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偽造維鈞企業社張金田大小章,及於
- (二)惟駁回再議處分係基於錯誤證據及基礎而駁回再議,有悖於證據法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
- 四、經查:
- (一)被告為鋼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為維鈞企業社負責人。被
- (二)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維鈞企業社名義與
-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於109年7月23
-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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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請人張金田
代理人周廷威律師
被告廖木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田對被告廖木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3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偽造維鈞企業社張金田大小章,及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文,持之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惟駁回再議處分係基於錯誤證據及基礎而駁回再議,有悖於證據法則,說明如下:
1、由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錄音檔案可知,被告自陳聲請人不知其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進行交易。故聲請人借維鈞企業社之空白發票給被告時,並不知被告交易對象為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聲請人自無預見被告需以維鈞企業社名義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簽合約書之可能。且被告未跟聲請人告知需要用印,聲請人自無可能交付維鈞企業社張金田大小章與被告。
2、聲請人之前固曾幾次下嘉義進行票貼,但係因個人周轉所需辦理票貼,並非將維鈞企業社大小章借給被告使用辦理票貼。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使用維鈞企業社大小章從事票貼時,聲請人順便將維鈞企業社大小章交付被告確有所本,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3、依證人陳祈龍證述,被告將維鈞企業社大小章拿給證人黃貴窕時,聲請人並未在被告車上,即不可能在車上將維鈞企業社大小章交給被告。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為鋼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為維鈞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因需資金周轉,即以維鈞企業社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於105年6月21日簽訂「高雄市岡山橋頭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材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以假採購真借款之方式,偽以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向維鈞企業社購買鋼筋,實際上係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證人黃貴宨於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專案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維鈞企業社名義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簽立上開專案契約書,並於與上開專案契約書有關聯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
1、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交付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給被告,且蓋印在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與真正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並不相同。然被告於調訊時陳稱:我跟張金田說要借公司發票、銀行存簿跟大小章等語(他93號卷第71頁)。於偵查時陳稱:我都是在放款前1天,開車到高鐵站去載張金田,抵達嘉義營業處後,張金田會在車上拿大小章跟發票給我,我再把這些東西交給黃貴窕。黃貴窕跟我說過大概1個小時再回來拿大小章跟發票。我利用這段時間,載張金田去向我認識的人票貼借款,張金田為了讓他公司支票不會跳票,幾乎每個月都會下來票貼借款等語(偵續32號卷第122頁),表示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係聲請人親自交給被告,而等候黃貴窕用印期間,會載聲請人四處票貼。證人陳祈龍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有在嘉義工地見過張金田幾次,都是被告載張金田去工地,被告會叫我幫他顧工地,說要載張金田去票貼等語(偵續32號卷第124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被告說他曾帶你到嘉義辦理票貼借款,有無意見?)確實有幾次,我都是以維鈞企業社的支票來向嘉義金主票貼借款等語(偵續32號卷第130頁)。可知被告上開辯稱會載聲請人四處票貼之情事,應係事實。依現有卷內證據,雖無法以被告辯稱會載聲請人四處票貼為真實,而推認其辯稱載聲請人四處票貼之時間,係利用聲請人在車上交付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黃貴窕用印之等候時間為真實。然於被告辯稱有所本之情形下,雖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與聲請人另提出其餘蓋有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之印文不相同,亦無法據此推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係被告私自刻印,而非聲請人交付。又雖聲請人及證人黃貴窕均否認被告曾於聲請人在車內之情形下,被告於車外將大小章交予證人黃貴窕一情。然聲請人、證人黃貴窕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涉訟於本院。是其等與該案情節有關之是否知情本案大小章之由來,其等陳述之證明力,仍待商榷,而無可盡信。是就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事實尚不明確,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法排除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維鈞企業社張金田之大小章係聲請人交付之可能。
2、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調訊時陳稱:維鈞企業社營業項目是鋼筋綁紮工程承攬與施作,被告跟我說他想來南部承攬中華電信的鋼筋綁紮業務,需要向中華電信請款,所以跟我借發票,我當時開了1張約300萬元、1張約1700萬元的發票借他。當時他跟我借發票,上面寫的項目是鋼筋材料費,我有質疑為何不是鋼筋綁紮費,他說是因為要先向嘉義營運處調度資金,所以才會開立鋼筋材料費的請款項目等語(他93號卷第52-53頁)。表示被告當時跟聲請人借發票時,聲請人已知悉是要用維鈞企業社之名義,以不實之名目(非維鈞企業社營運項目)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調度資金。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偵查時陳稱:我借過被告2張空白發票,1張300萬元,在我借第2張發票給被告前,就知道被告跟我借空白發票,是要跟中華電信請款。在第2次開發票的時候,我有質疑被告為何發票上的請款項目不是寫鋼筋綁紮費,而是寫材料費,他就跟我說,要我開空白發票,他處理就好,當時被告跟我說發票裡面,有些項目他不會寫。維鈞企業社是從事鋼筋綁紮工程,照理發票應該開給營造廠,但卻是要提供給中華電信,我認為這是很奇怪的事,我在提供空白發票給被告時,就知道發票要提供給中華電信等語(偵續32號卷第133-135頁)。亦表示聲請人知悉被告係要用其維鈞企業社名義之發票,跟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請款,且請款項目並非維鈞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撥款單位亦與營業項目無關,請款之原因與實際不符。
3、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之前,我也有借發票給別人,大部分我都會問發票金額,因為要考量到稅金。當我出借發票的時候,我有認知到可能會使維鈞企業社表面上看起來像交易當事人,有想過可能要用維鈞企業社作為契約當事人。我看到第1張發票票面金額300多萬元時,我沒有問被告是承包中華電信的什麼工程,金額會那麼高,因為我想說只要發票借給他,有繳稅金就好。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開空白發票,不將工程款跟業主寫清楚,他說他有些項目不會寫,我就相信他。因為是朋友,我就沒有多問。我也沒想說契約當事人跟開發票的主體不符,之後可能會有問題等語(偵續32號卷第131-136頁)。綜合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可知,依自身行業經驗,其出借發票給他人之情形並不罕見,然其多會詢問發票金額。惟其與被告交情不錯,故直接開立空白發票給被告。聲請人雖可預見,開立維鈞企業社之空白發票給被告向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請款,可能會使維鈞企業社成為契約主體,然其對於被告實際請款對象、請款項目、請款金額、如何請款等節,均不在意,只要被告有繳納稅金即可。
4、上開無須詳細說明即可借得聲請人開立之維鈞企業社空白發票,應屬被告與聲請人當時之合作默契。此從被告自聲請人處第1次取得空白發票,後以維鈞企業社名義於105年6月8日簽訂「嘉義縣永在食品安全檢驗大樓新建工程設備採購案」專案契約書亦蓋用與第2次(105年6月21日,即聲請人提起告訴部分)相同之維鈞企業社大小章,然聲請人因被告有繳納發票金額300萬元之稅金,而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可知悉。
5、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發票,即係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專案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2、4至6之文書,亦均為附表二編號3專案契約書之附隨、關聯文件。既無法排除聲請人交付維鈞企業社張金田大小章給被告,且聲請人於開立空白發票給被告時,既已對於被告要以維鈞企業社之名義與他人簽約有所預見,然聲請人只要被告確實繳納稅金,其餘事項毫不在意。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實際請款方式、名目等,依照其等習慣,本無逐一說明、逐一要聲請人確認個別文件是否授權之需求。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對於被告以維鈞企業社大小章蓋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文件,已有概括授權,亦非難以想像。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錄音檔案,雖自陳聲請人不知其與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進行交易等語,然聲請人於調訊及偵查中,均自稱自己知悉。何以聲請人可主張上開2次供述均係記錯或緊張,而應改採被告於調訊時供述之版本?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陳盈螢
法 官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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