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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泰堂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郭淑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高泰堂對被告郭淑寬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高泰堂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日送達高泰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頁),高泰堂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389號前(台三線268.1公里處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高泰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中山路389號前,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泰堂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及高泰堂係同時起步行駛進入路口,被告應可看見右側高泰堂所騎乘之機車正往左偏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踩煞車及按鳴喇叭示警,從後撞擊高泰堂騎乘之機車,被告難謂完全無肇事責任。
高泰堂係向左偏行,並非要左轉彎或變換車道,無須開啟方向燈。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員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之間隔,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卻與承辦員警之認定結果大相徑庭,高泰堂難以甘服。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第一時間所為之分析研判意見,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依照文義解釋,僅係不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之完全依據,並非不可供司法機關作為肇事責任之依據。
㈣行車事故鑑定會並非終局鑑定機關,高泰堂對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異議,檢察官未轉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率爾認定無覆議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亦未細究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逕以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偵查顯未完備,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389號前時,適高泰堂騎乘B車,沿同方向行駛於A車右側,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泰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肩部關節僵硬、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113年度他字第1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泰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5、20至21頁反面、24至3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A車與B車原均在停等;
於畫面時間17:32:24時,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畫面時間17:32:26時,A車與B車皆起步行駛進入路口;
畫面時間17:32:30至17:32:32時,A車繼續直行,B車進入路口後未開啟方向燈往左偏行等情無訛(見偵字卷第5至6頁)。
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於路口起步後,未開啟方向燈即偏左行駛往A車右後方前,致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路口後繼續在車道上行駛前進,並無異常之情形等情無誤(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9號卷第10頁),是由上開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綠燈起步後,係以正常方式直行於道路上,反係高泰堂於起步後向左偏移至被告直行之車道內,致與被告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對高泰堂此等駕駛行為,有何得注意並加以採取防止措施之可能性。
又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畫面(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足見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單線道,被告於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停等,高泰堂於被告之右前方停等,於起駛後,被告沿車道前行,高泰堂則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於通過路口後,高泰堂稍微向左而行駛於路面邊線附近,於被告駕駛之A車超越高泰堂時,高泰堂仍行駛於路面邊線附近,此後高泰堂再逐漸朝車道內偏行等情甚明,堪認於A車超越高泰堂騎乘之B車時,A車與B車屬並行車輛,被告既已注意並行間隔而順利超越B車,實難認被告有何得預見其右側並行之B車會再繼續往左大幅偏行至車道內之可能。
高泰堂並未開啟方向燈,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路口起駛並欲超越B車左側超越B車前,亦無任何自高泰堂開啟方向燈之行為而提前查知高泰堂將向左偏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
從而,尚難逕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檢察官據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過失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㈢至聲請人雖仍以上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之分析研判意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則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委員針對行車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本均無從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
本案檢察官係依全卷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勘驗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參酌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亦非僅以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作為其認定之唯一依據。
聲請意旨單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之認定結果有誤,要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未轉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指摘檢察官偵查並未完備等語,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係在判斷車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肇事責任,其覆議結果亦不能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
而本案經本院核閱全卷,可知檢察官已詳加調查被告之陳述、高泰堂之證述及包含高泰堂所提出之全部非供述證據資料,並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綜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取捨後,方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就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乙節,業經檢察官綜合事證認定明確,縱檢察官未申請覆議,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決定之處。
檢察官認定無調查之必要而未為之,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當係對已臻明瞭之事項再主張調查,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依據偵查結果,認為高泰堂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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