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篤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三、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 (一)依自訴狀記載,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時間為84
- (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10
- (三)本案原係因自訴人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
- (四)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為87年8月24日,業如
- (五)被告第1次通緝,經警緝獲後,於106年7月28日撤緝,並
- (六)據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期間,即(一)+(二)+(三
-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追訴權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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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鄭包彩霞
被 告 蔡篤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篤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10月5日起至86年10月17日止,連續以不能兌現、偽造他人印文之支票向自訴人鄭包彩霞詐騙調取現金共計新臺幣6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甚明。
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一)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提高為30年;
另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
(2)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之額度則予以提高。
(三)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之額度則予以提高。
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依自訴狀記載,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時間為84年10月5日起至86年10月17日止。
(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10年;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
另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
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各為20年、10年、10年。
又本案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詳后述),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各加計5年、2年6月。
故其期間分別為25年、12年6月、12年6月。
(三)本案原係因自訴人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87年8月14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後,因自訴人復於8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自訴,檢察官知有自訴情形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87年度自字第60號(下稱本院自字卷)等卷內之資料(包括檢察官收案時間、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時間)可參。
故本件從開始實施偵查日迄至告訴人提起自訴之日為止,共計10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為87年8月24日,業如前述。
又被告第1次通緝日期為88年4月27日等情,此有本院88年嘉院松刑緝字第90號通緝書附本院自字卷足參。
是自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迄至被告通緝前1日(通緝當日算入前揭5年、2年6月中),共計8月3日。
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五)被告第1次通緝,經警緝獲後,於106年7月28日撤緝,並於107年9月14日再次通緝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及107年嘉院聰刑信緝字第132號通緝書分別附本院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113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可佐。
此期間共計1年1月17日。
因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六)據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期間,即(一)+ (二)+ (三)+ (四)+ (五),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時效完成日為113年8月17日;
另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遲於101年2月17日即均時效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是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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