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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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靖淳與其於網際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A網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靖淳提供其先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登記為聯絡資訊之東森得意購網站會員(下稱東森購物會員)帳號密碼給A網友,A網友則以不詳方式取得王O玲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37XXXXXXXX4707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東森購物會員,於未經王O玲之同意或授權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王O玲本人或經王O玲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向東森得意購網站下單購買「童樂繪金飾」1台兩幸運星金賺金條之商品(金重37.5公克,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3,238元)而著手,並指定寄送至洪靖淳當時址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所,而以此方式偽造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O玲、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王O玲接獲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後,立即聯繫發卡銀行並取消該筆訂單,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洪靖淳因此未詐得上開所下訂商品而未遂。

二、案經王O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靖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王O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字32737號卷第17-18頁),並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1日EHS-東購法字(111)第163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訂單交易明細表;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聯銀信卡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EHS-東購法字(112)第217號函、112年10月19日EHS-東購法字(112)第255號函、113年4月3日EHS-東購法字(113)第71號函及所附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偵字32737號卷第19-21、23-25、27-28、7、33頁,112偵字5262號第29、37頁,本院卷第69-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A網友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A網友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嗣告訴人接獲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後,立即聯繫發卡銀行並取消該筆訂單,被告因而未取得所購商品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A網友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試圖詐得金飾,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復審酌本案詐欺取財而不遂,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另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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