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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8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為逃逸外勞,並自承:我目前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工作地點在養雞場,從事清潔雞寮的工作,我不知道在專勤隊當我保證人的吳彥勳是誰,但應該是吳彥勳聯絡我要開庭我才來,我現在每個禮拜都有去專勤隊報到,其實我是很要回泰國等語(訴卷第41-43頁),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為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復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於我國為逃逸外勞,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故本院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否認犯罪,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境外仍有家人、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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