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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EDE SUNARDI
NENG SANTI YULIANTI
PURNA WIJAYA
共同
指定辯護人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EDE SUNARDI、NENG SANTI YULIANTI、PURNA WIJAY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證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認其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DEDE SUNARDI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而規避重罪之心態,又被告NENG SANTI YULIANTI為逃逸外勞,有逃亡之事實,故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認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再者,被告DEDE SUNARDI有數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NENG SANTI YULIANTI亦有數次知悉被告DEDE SUNARDI販賣毒品而為其包裝毒品以利販賣等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3人行為,致使毒品輕易散布社會,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程序之進行極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佐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DEDE SUNARDI就數次販毒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NENG SANTI YULIANTI所為數次販毒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PURNA WIJAYA則判處5年2月,則面臨此非輕之刑責,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被告3人自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DEDE SUNARDI、NENG SANTI YULIANTI非僅1次販賣毒品,又被告DEDE SUNARDI係向「阿森」及「阿明」購入毒品後,交付給被告NENG SANTI YULIANTI包裝以利於販賣毒品,其2人所為之犯行自非單一、偶發性犯罪,被告DEDE SUNARDI亦有非單一、固定之毒品來源,其當應可輕易與毒品上游聯繫後,取得毒品再次交付給被告NENG SANTI YULIANTI包裝等以共同販賣毒品,是其2人尚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均具有羈押之原因。是以,本案被告3人尚具有羈押之原因,殆無疑義。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販賣毒品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本案業於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8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或刑事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3人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故認仍有對被告3人羈押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猶在,應自113年7月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
法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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