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昆仁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 二、蔡昆仁明知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人未填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貸放犯行
-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
- (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
-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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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仁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利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昆仁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利用陳宛均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利息。
陳宛均除交付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薪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蔡昆仁每月逕自提領雙方約定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外,陳宛均並於不詳時間交付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發票日欄位均為空白之本票2張(其中1張如附表二所示、另一張票號CH483328號本票業已撕毀)給蔡昆仁收執,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二、蔡昆仁明知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人未填載,該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本票發票日之填載,如未得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填載之,蔡昆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陳宛均交付發票日為空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填載「110年3月25日」,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並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民事裁定),經陳宛均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之填載非其所簽署,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2紙,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告訴人與「全嘉代書行」承辦人員賴哲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資參照,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貸放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確保所借款項之順利清償,一時失慮冒用陳宛均之名義虛偽填載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
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固對陳宛均造成損害,然考量雙方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宛均並具狀撤回告訴,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且系爭本票簽發之金額非鉅,且經告訴人陳宛均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未造成陳宛均之損害。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又僅為確保所借款項之順利清償,即率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陳宛均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宛均4萬5,932元,告訴人復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一情,有調解筆錄1份、雙方對話紀錄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調偵卷第31至37頁),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重利犯罪所得總計174,800元(詳他卷第6頁借貸資金流向對帳單暨現存債權數額結算一覽表及他卷第37至54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中4萬5,932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款項12萬8,868元,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宛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貸放時間 貸放款項之方式 (新臺幣) 取得之重利 (年利率) 1 109年 4月28日 貸放15萬元,扣除1萬2,000元手續費及前7日利息1,200元之費用,實際交付13萬6,800元予陳宛均,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償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6,000元。
53.3% (計算式:6,000÷30÷136,800×365×100%=53.3%) 2 109年 10月12日 貸放6萬元,扣除4,800元作為手續費,實際交付5萬5,200元予陳宛均,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需償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6,000元。
132.2% (計算式:6,000÷30÷55,200×365×100%=132.2%) 3 110年 3月24日 貸放7萬元,扣除5,900元作為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實際交付6萬4,100元予陳宛均,每期需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6,800元。
129% (計算式:6,800÷30÷64,100×365天×100%=129%) 4 111年 1月3日 貸放7萬元,扣除5,6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6萬4,400元予陳宛均,每期需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6,800元。
128.5% (計算式:6,800÷30÷64,400×365×100%=128.5%)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CH483329 陳宛均 原為空白,經蔡昆仁虛偽填載110年3月25日。
(空白) 3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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