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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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5號、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士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士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7時24分許,林○億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余歡水」,與王士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暱稱「sing」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因王士銘沒有交通工具外送毒品,遂由林○億叫白牌司機(車牌號碼0000、英文字不詳)前往嘉義市○○路00號王士銘住處附近之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忠孝路口早餐店,由王士銘將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4包裝入其另行購買之早餐塑膠袋內,再交給不知情之白牌司機載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496巷10號林○億住處前,由林○億收取前開早餐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於112年3月17日,王士銘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調查時,查得王士銘所使用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士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995號號卷【下稱警995號卷】第1至1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625號號卷【下稱警625號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偵4220號卷】第32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下稱偵11177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40、65至77頁),核與證人林○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25號卷8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下稱偵5383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對話記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毒品咖啡包照片、被告手機相簿、備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40號鑑驗書、112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41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警995號卷第29、32至41、61至64、73至75、160至166頁,警625號卷21至24、30至50頁,偵4220號卷第14至16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4包予林○億,獲利共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4頁),足證被告欲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法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66頁),以俾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被告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幫忙母親在市場販賣食品,月薪3萬元,與母親、奶奶、姑姑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念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就所犯之罪,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在斟酌被告之年紀、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37、7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4包,證人林嘉得迄今仍未交付款項給被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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