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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張芷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秉睿、林庭緯、柯寬申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料為證明之方法。
惟查,檢察官雖起訴「張芷華因認其男友郭秉睿之行踪不易掌握,復顧及郭秉睿之安全,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隨郭秉睿加入上開八德禮儀公司之販賣集團,受收郭秉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每天12小時輪班一次,待在嘉義市○○路00號內,待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張芷華聯繫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張芷華再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郭秉睿告知交易毒品事宜(即所謂控機),由郭秉睿攜帶愷他命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等語,然犯罪事實內未見敘明被告與藥腳聯絡之時間、內容及交易品項,及同案被告郭秉睿各次攜帶愷他命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之確切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此外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上列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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