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一)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於112年7月5日凌晨1時多,在南投縣○○鄉○○村○○路0
- (三)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十四甲之統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 (一)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
- (二)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
-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證人洪健智於警詢及偵查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證人粘淯敦於警詢及偵查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有證人鄧威強於警詢及偵查
- (四)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另有證人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
-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證人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
-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
-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累犯加重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為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轉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 (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1萬2千元、5500元、3千元,共2
- (四)又於112年2月17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7、IPH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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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5、486、4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扣案IPHONE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芳儀,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在上開車輛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洪健智。
(二)於112年7月5日凌晨1時多,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潭日月飯店員工宿舍內,以5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粘淯敦。
(三)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十四甲之統一超商前方,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威強。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湖大飯店內,取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持打火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芳儀施用。
(二)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湯野汽車旅館內,取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持打火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芳儀施用。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51號卷第1-6頁、警62號卷第1-5頁、警54號卷第1-10、12-14頁、警87號卷第2-5頁、警71號卷第1-16頁、警39號卷第1-7頁、偵485號卷第13-18頁、偵685號卷第217-218、221-222頁、偵86號卷第79-81、83-89、95-96頁、本院449號卷第103-104、310、319頁、本院130號卷第60頁)。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證人洪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62號卷第13-17、19-20頁、偵91號卷第29-30頁)、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2號卷第31、33-41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證人粘淯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1號卷第17-21頁、偵685號卷第217-218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 手機勘查照片(警71號卷第28-33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有證人鄧威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59號卷第20-24頁、偵54號卷第31-3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59號卷第28頁)。
(四)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另有證人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62號卷第7-10頁、偵91號卷第60-6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同意搜索書(警51號卷第13、15頁、偵91號卷第19、40-43、45-48頁、本院449號卷第69-70頁)。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證人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54號卷第22-27頁、偵91號卷第60-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警54號卷第51-52頁、本院449號卷第55頁)。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鑑定書(警39號卷第10、18-19頁、本院449號卷第83頁)。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警71號卷第4頁),檢警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偵86號卷第111-114頁)。
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部分,被告陳稱係向吳OO購買,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
辯方並據此主張上開3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警方檢舉稱其毒品係向吳OO購買,警方遂依被告之檢舉製作檢舉筆錄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就吳OO販賣給其他藥腳之部分提起公訴,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2月7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電話記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68、805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449號卷第93、113、117-123頁)。
然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並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結,故未針對吳OO販毒給被告部分進行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6月3日函附卷可憑(本院449號卷第219頁)。
辯護人固主張吳OO部分,係可歸責警察機關偵查怠惰,不可歸責於被告,蕭OO部分,因蕭OO畏罪潛逃,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已有資料,從寬認定被告是否符合供出上手減刑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警察講幾點幾分,他們才去查到吳OO,但因為小孩的關係,我才跟承辦員警說不要做到吳OO有賣給我的部分等語(本院449號卷第323頁),可見此部分係被告無意願再製作筆錄,以致就此部分犯行未能繼續偵辦,尚難認偵察機關有明顯怠惰情況。
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從寬認定符合「查獲」之情形,不以已提起公訴為限。
並未認為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不需與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具關聯性。
本件目前經查獲之部分,係吳OO販賣給其他藥腳之案件,雖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然上開吳OO販賣給其他藥腳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實不具關聯性,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又被告固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之一,並提供匯款給蕭OO指定帳戶之證明,偵查機關並調取被告與蕭OO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然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仍需進一步之偵查作為,才能判斷,尚難認定已有查獲蕭OO,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遞減輕之。
3、刑法第62條前段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71號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主張此部分構成自首。
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此部分亦符合自首。
然證人吳芳儀於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員警表示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其施用(警54號卷第22-25頁)。
被告雖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與證人吳芳儀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54號卷第1-8頁),查獲過程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
然被告自白時,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之證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本次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
且被告後主動供出藥頭吳OO,並積極協助警方偵查,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確實有助於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被告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此部分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為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轉讓禁藥給證人吳芳儀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為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轉讓禁藥給證人吳芳儀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警54號卷第4頁、本院449號卷第1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1萬2千元、5500元、3千元,共2萬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於112年2月17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7、IPHONE SE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然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交辦承辦員警,確認上開2扣案手機內有無與本案相關資料,如有,則請承辦員警截圖製作報告(偵91號卷第27頁),惟卷內未見上開2扣案手機之任何截圖及報告,且卷內亦未有證據顯示上開2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一、(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一、(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一) 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二、(二) 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吸食器1支 2 玻璃球1個 3 吸食器(水車)1組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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