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弘源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
-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
- 二、至證人林家德於警詢時雖證稱:依據技術士黃浚睿回報資料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居住在本案保安林周
-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5月21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鏈鋸1臺(含鏈條及鋸板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
- 二、扣案之A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經被
- 三、扣案之桃花心木蜂箱4個、桃花心木板材10塊、桃花心木角
- 四、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估價單1張,尚乏證據足認該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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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44號、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鏈鋸壹臺(含鏈條及鋸板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弘源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929號,座標X207062、Y0000000,下稱本案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保安林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3G82D010540號,下稱A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前往本案保安林(座標X207062、Y0000000),持前述鏈鋸將本案保安林上已枯乾、傾斜之桃花心木1棵(材積4.1立方公尺、重量約4637.1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2985元)鋸倒,並砍下其中1段而竊取得手。
再駕駛A車將得手之木塊運離現場。
嗣經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巡山員黃浚睿於同年5月18日巡視林班地時發現遭竊,通報嘉義林管處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7月17日6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徐弘源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桃花心木蜂箱4個(重量各為13.04、12.37、12.73、12.72公斤)、桃花心木板材10塊(重量共67.94公斤)、桃花心木角材36支(重量共32.04公斤)、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估價單1張。
復於同年9月1日,由徐弘源自行交付A車1臺(含鑰匙1把)、鏈鋸1臺(含鏈條及鋸板各1個)經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45、283、297-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22、25-27頁)相符,並有嘉義林管處112年6月7日嘉觸字第112555105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臺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樹種規格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位置圖及本案保安林現場照片等件(他卷第10-15、17-21頁)、觸口工作站黃浚睿護管工作日報表(本院卷第249-251頁)、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警卷第33頁)、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警卷第131-134頁)、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41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55頁)、責付保管條、贓木代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卷第59、61、6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9頁)各1份;
Google Maps空照圖1張(他卷第26頁)、本案保安林現場照片8張(他卷第22-25頁)、被告住處採證照片13張(他卷第27-31頁)及扣案物照片5張(他卷第89-90頁)。
綜上,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林家德於警詢時雖證稱:依據技術士黃浚睿回報資料遭盜伐桃花心木1棵為生立木等語(警卷第26頁)。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拿到這棵樹是死掉的,不是活的,我去砍伐時,桃花心木快要倒了,已經傾斜,死掉3、4年,沒有葉子,樹木原本的外皮已經很舊,樹皮下層白色部分都已經爛掉。
木材回來必須是乾的我才能馬上釘蜂箱,如果是活的樹,要等1年才能製作蜂箱等語(本院卷第39、44、45頁)。
且依證人黃浚睿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去看時,本案樹木整棵都已經切掉,只剩一個切除面。
現場留存的有看到樹頭及倒下去尾端的樹枝,尾端的樹枝都已經枯死了,切面是屬於半濕潤、半乾燥的狀態,現場留存的只剩下尾端一些枯掉樹頭而已,它確實都已經枯死了,現場能看到的只有切面濕潤狀態,切面濕潤狀態有可能是因為林地濕氣比較重而吸收露水之類的,我沒有辦法認定樹木是活的。
依判別報告書的判別之指標,只能判斷這棵樹是不是桃花心木,不能用以判斷樹木是死的或活的。
如果是從森林木取下來要做成傢俱或器具的話,乾燥是一定必然的,最起碼要跟大氣的氣溫一樣或是抽乾樹木的水份才有辦法做,不然在濕潤的狀態下製作,木頭會腐爛,木頭越乾燥越不會爛掉。
本案被砍的桃花心木,可能要經3、4個月以上或甚至更久的乾燥,才能進一步製造木製器材,有些用人工、器具加工抽乾水份,乾燥時間可能可以更快,如果天然乾燥,當然也是要放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86、289-291頁),堪認證人黃浚睿僅能確認於112年5月18日其發現本案盜伐情事時,本案桃花心木已呈死亡之狀態,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樹木經被告砍伐時仍為生立木。
此外,被告辯稱:生立木經砍伐後,未經長久時日加以乾燥,無法用以製造木製品等情,亦核與證人黃浚睿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本案盜伐之桃花心木是否為生立木,尚屬有疑,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林家德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條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查被告竊取本案保安林內之桃花心木,進而使用A車載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桃花心木屬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居住在本案保安林周邊,而熟悉保安林內林木之生長狀況,然於自身有取得木材製作蜂箱之需求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自身利益,而無視法令禁制,進入保安林內,利用鏈鋸砍伐桃花心木1段,再使用車輛將桃花心木搬運至其住處,並將所竊得之桃花心木全數裁切、製成蜂箱,所為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應非難。
再考量其於查獲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桃花心木已由嘉義林管處派員領回,有前述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可憑。
兼衡本案遭竊木材之種類、數量、價值,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以致涉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木材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本院認被告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肆、沒收
一、扣案之鏈鋸1臺(含鏈條及鋸板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桃花心木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7頁)。
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之A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8頁)。
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被告本案竊得之桃花心木價值為12985元,有前述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足憑,顯低於A車之價值。
若A車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桃花心木蜂箱4個、桃花心木板材10塊、桃花心木角材36支等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由嘉義林管處派員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估價單1張,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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