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4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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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堯


指定辯護人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林○○各1次,共計2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6949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下稱偵3503號卷,第88-89頁;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下稱訴卷,第56、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何○○、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19-24頁;112年度他字第1320號卷第41-42、87-88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6-42頁)。
(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4-45、55-57、70-71頁)。
(四)照片(見警卷第58頁)。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拿一些留下來自己施用(見訴卷第5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六)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雖辯護人復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2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元,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動機僅係為拿毒品緩和疼痛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訴卷第19-21頁),然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於本件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遭法院科刑,執行過程中於108年1月9日保外就醫,現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503號卷第93頁;訴卷第18-21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沒有工作,獨居,罹患舌部惡性腫瘤、下齒齦惡性腫瘤等疾病,無法正常飲食,須管灌飲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67、100、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見訴卷第56頁),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500元(計算式:1,000元×1次+500元×1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 
法官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地點
1
何○○
於112年7月19日21時10分、31分、59分,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黃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
黃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門口
2
林○○
於112年8月8日6時18分、29分,林○○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堯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黃堯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
黃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8月8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前之產業道路上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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