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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
-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
- 理 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三)加重部分:
- (四)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
- 四、沒收部分:
- (一)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均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用以聯絡「P」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工
- (三)另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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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建廷
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甲○○前往與藥腳交易,並與甲○○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交易毒品。甲○○、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21-2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03頁)、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本院卷第162-163、173-189、243頁)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本院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三)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本院再次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關證據後,被告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10萬8千元,為被告當日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且由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可知被告並非零星販賣之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相當之規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用以聯絡「P」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工作手機,有擷取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177、24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2PRO手機、8PLUS手機都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這兩支手機是私人手機,但是也會用來聯絡,主要是另外4支,有時候會用這2支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並有上開數位採證資料在卷可參,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陳盈螢
法 官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名稱 |
1 |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
2 |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
3 | 黑色IPHONE 7 1支 |
4 | 銀色IPHONE 7 1支 |
5 | IPHONE 81支 |
6 | IPHONE 8 PLUS 1支 |
7 | IPHONE 111支 |
8 |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
9 |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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