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訴,157,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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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文輝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輝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縱具保在外,亦會遵期應訊,並於日後接受執行,絕無逃亡之虞,已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即得達保全之目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槍砲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甲○○出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故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畏罪逃亡以迴避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核與共同被告丙○○、甲○○等人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持非制式槍砲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前逃避另案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而本案確有畏罪推由共犯出面頂替之情事,堪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羈押迄今均坦認犯行、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其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嘉義縣○○鎮○○里○○○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

   法官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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